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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行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》(以下简称《公司法》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 (以下简称《证券法》)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规则。
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,是指上市公司因下 列情形之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: (一)减少公司注册资本; (二)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; (三)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; (四)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。 前款第(四)项所指情形,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: (一)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; (二)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 百分之三十; (三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,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,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。 上市公司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 诚守信,勤勉尽责。
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,应当依据本规则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。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、准确、完整,无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。
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,可以结合实际,自主决定聘请 财务顾问、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 意见,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。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应当诚实守信,勤勉尽责, 对回购股份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,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、 准确、完整。
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、 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。
第二章 一般规定
第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: (一)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; (二)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; (三)回购股份后,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债务履行 能力; (四)回购股份后,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 市条件;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,应当符合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; — 3 — (五)中国证监会、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(四)项回购股份并减少 注册资本的,不适用前款第(一)项。
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:
(一)集中竞价交易方式;
(二)要约方式;
(三)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。
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、
第(四)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,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(一)
项、第(二)项规定的方式进行。
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,参照《上市公司收购管
理办法》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。
第九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(二) 项、第(三)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,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。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(四)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的,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 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。
第十条 上市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。
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,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账户;该账户仅可用于存 放已回购的股份。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 起即失去其权利,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、利润分配、公积金转增股本、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,不得质押和出借。 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,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 股份数量。
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实施股份发行行为,但 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外。
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 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的,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、证 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。
第十四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,导致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 协议、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 过百分之三十的,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。
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 情形回购股份的,应当在自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;因第(二) 项、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,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, 并应当在三年内按照依法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,未按照披露用途 转让的,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注销。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(四)项规定情形回购股 份的,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,在履行预披露义 务后,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。
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,采用要约方式、集中竞 价方式回购股份的,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,纳入现金分红的相 关比例计算。
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股份回购的,可以依法 — 5 — 一并授权董事会实施再融资。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,可以同 时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,募集时间由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确定。
第三章 回购程序和信息披露
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 情形回购股份的,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,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,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;因第 (二)项、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,可以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,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。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,应当在决议中明确 授权实施股份回购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。
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会、股东大 会提案权的回购提议人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的,应当 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。
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两 个交易日内,按照交易所的规定至少披露下列文件: (一)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; (二)回购股份方案。 回购股份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,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发布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。
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 — 6 — 的基础上,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 见。
第二十二条 回购股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回购股份的目的、方式、价格区间; (二)拟回购股份的种类、用途、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 例; (三)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; (四)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; (五)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; (六)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、财务及未来发展 影响的分析; (七)上市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 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,是否存 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; (八)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,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 程序、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,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 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、撤回、结算、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 名称及其通讯方式。
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五个交 易日内,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 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、比 例。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,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— 7 — 开前三日,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 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、比例。
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,应当 对回购股份方案披露的事项逐项进行表决。
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。 回购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本规则第二十二条回购股份方案 所列事项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。
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,应当在股 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的决议后,依照《公司法》有关规定通知债 权人。
第二十七条 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审议,上市 公司、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。
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,非因充分正当 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。确需变更或终止的,应当符合中国证监 会、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,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。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,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。
第四章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
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,应 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,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; (二)不得在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、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 — 8 — 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。
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,在下 列期间不得实施: (一)上市公司年度报告、半年度报告、季度报告、业绩预 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; (二)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 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; (三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(四)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,不适用前款规定。
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,应 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公告义务: (一)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 告; (二)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 分之一的,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; (三)在回购股份期间,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 易日内,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,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、 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、支付的总金额; (四)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 情况,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、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、 支付的总金额; (五)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 时,仍未实施回购的,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 — 9 — 续回购安排; (六)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,上市公司应 当停止回购行为,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 股份变动报告,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、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 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。
第五章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
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,要约价格不 得低于回购股份方案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 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。
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,应当在公告 回购报告书的同时,将回购所需资金全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指定的银行账户。
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,股东预受要约 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,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 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;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 购的股份数量的,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。
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, 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 定。
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
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方违反本规则,或者未按照回 — 10 — 购股份报告书约定实施回购的,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、 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。
第三十七条 在股份回购信息公开前,该信息的知情人和非 法获取该信息的人,买卖该公司的证券,或者泄露该信息,或者 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,中国证监会依照《证券法》第一百九十 一条进行处罚。
第三十八条 利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,有《证券法》第五十 五条禁止行为的,中国证监会依照《证券法》第一百九十二条进 行处罚。
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 披露回购信息的,中国证监会、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、 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。
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 露回购股份的相关信息,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、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,中国证监会依照《证券法》第一百九十 七条予以处罚。
第四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专业文件的证券服 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、勤勉尽责义务,违反行业 规范、业务规则的,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,并可以采取监管谈 话、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。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、出具的文件 存在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,依照《证券法》第 二百一十三条予以处罚;情节严重的,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2005 年 6 月 16 日
施行的《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(试行)》(证监发
〔2005〕51 号)、2008 年 10 月 9 日施行的《关于上市公司以集
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》(证监会公告〔2008〕39
号)、201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的《关于认真学习贯彻〈全国人民
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的决定〉
的通知》(证监会公告〔2018〕37 号)同时废止。